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8號聲請人 溫有諒 醫院代表人溫有諒(負責醫師)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光 律師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文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締結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合約期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費用及醫師診療費等情事,於103年12月26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337號函核定自104年3月1日起停約復健科門診業務1年, 賀中權 醫師於前述停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復健科門診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於104年1月9日申請複核,相對人以104年3月2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36號函(下稱原處分)剔除蘇○宥等8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合計243,780點,其餘部分仍維持前函停約復健科門診業務
1年之處分,但同意於爭議審議審定前暫緩執行。聲請人申請爭議審議後,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15日衛部爭字第1043403361號審定書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期間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相對人以106年1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60000381號函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嗣衛生福利部106年
7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01150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相對人於106年7月7日健保查字第106005978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9月1日執行原停約處分。惟復健科門診為聲請人重要業務與主要收入來源,停約後將造成聲請人營運上極大困難,甚至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醫病關係受到破壞,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權益亦將受損害,病患就醫權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於106年9月1日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且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公益所必要,反而有對路竹地區病患就醫權益及相關醫療人員工作權益產生不利影響。此外,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爰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繫屬中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又查,本件原處分係就聲請人復健科門診業務予以停約1年,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停約期間內所提供之復健科門診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至於聲請人主張復健科門診業務病患人次及收入佔其全院3分之1,停約後將造成其營運上極大困難,甚至導致醫院無法營運,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權益及病患就醫權益亦將受害,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按原處分並未停止聲請人復健科以外其他門診業務之健保醫療費用支付,亦未禁止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復健科門診業務,聲請人所提供之復健科門診業務並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本件停約即致營運困難或無法繼續營運。又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於停約期間,並非不能適度調配工作內容以為因應,病患亦非不能自行負擔費用續於聲請人復健科看診,或改至其他有健保給付之醫院看診,均難認其將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容有未合。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爰不贅論。從而,本件聲請因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