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維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庭維因故知悉 簡桂美 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及簡桂美前另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30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並須於民國103年2月5日兌現擔保前次借款債務之票號641787號、發票日103年2月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30萬元支票)等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借款20萬元事宜與簡桂美碰面後,即向簡桂美佯稱可貸予20萬元供周轉,惟前次借款之金主與此次欲商借之金主相同,倘要再次借款20萬元,須簡桂美將身上攜帶之3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劉庭維,由劉庭維轉交給該名金主,以確認簡桂美有無足夠資力清償該筆20萬元借款,俟金主確認簡桂美資力無虞後,除歸還30萬元現金外,並立即貸款20萬元云云,致簡桂美陷於錯誤,誤信劉庭維確會歸還現金及代向金主借款,因而將身上原欲支付其他應付票款之30萬元現金交給劉庭維,劉庭維得手後,旋駕車揚長而去,亦未返還30萬元支票或代簡桂美以上開現金清償前次借款。嗣簡桂美察覺有異,乃立即撥打電話予劉庭維而聯繫無著,並旋遭前次借款之債權人催討債務,30萬元支票復於同日經提示而據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庭維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背面、83頁背面、87至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桂美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6頁背面至7、8至9頁、43至44、79至80頁)、證人即被告胞姐 劉冠妤 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7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轄內發生刑事案件監視器管制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號卷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偵查卷第24至36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見易字卷第21至21頁背面)、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2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43號函檢送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亟欲借款周轉之弱點,偽稱可代其借款,騙取告訴人原為支付他筆應付票款之現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復造成告訴人跳票而影響票據信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固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全數金額,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易字卷第89頁)、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92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易字卷第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字卷第95號)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只要被告還錢,因為被告還年輕,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在速食店打工、擔任生技公司業務,每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易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訖,告訴人復陳明:倘被告依約給付,對法院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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