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倫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86巷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倪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吳凱倫竟自後方追撞倪玉芳所騎乘之機車,致倪玉芳受有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二度燙傷之傷害。吳凱倫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上揭診斷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前開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精神不濟而肇致本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參酌被告固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完全未依約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104年10月7日刑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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