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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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甲○○
46之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1│甲○○│雲林縣華僑銀行斗六│96年10月31日│43,500元│0000000│││││分行│││││├──┼─────┼─────────┼──────┼─────────┼────────┼──┤│02│甲○○│雲林縣華僑銀行斗六│96年10月31日│3,500元│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