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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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場所為公寓頂樓鐵皮所搭建,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供告訴人 吳信賢 平時居住所用,業據有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31至3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8至54頁)。堪認被告行竊地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二)是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紅包內有美金若干,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紅包內美金為最低價值美金1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紅包1個內含不詳美金,以最低值美金1分認定2筆記型電腦2臺3手機2支4黃金手鍊1條5藍芽耳機1組6現金新臺幣4千元7洋酒禮盒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2號被告蘇哲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吳信賢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鐵皮屋處,見該鐵皮屋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開啟該鐵皮屋之門,侵入前開鐵皮屋,並徒手竊取鐵皮屋內吳信賢所有之紅包(內有不詳數額之美金)1個、筆記型電腦2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2萬5,000元)、手機2支(價值分別為1萬5,900元、8,900元)、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2,200元)、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2,000元)、4,000元現金、洋酒禮盒1個(價額不詳)等物,得手後,以搬運行李為由,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協助搬運前開物品,並搭乘不知情駕駛 陳建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吳信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該鐵皮屋之門,侵入前開鐵皮屋,並於徒手竊取鐵皮屋內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後,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協助搬運前開物品,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⑴告訴人平時居住於上開鐵皮屋之事實。⑵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4張被告前往上開鐵皮屋,後並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4大都會平台科技回函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陳建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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