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非訟代理人紀洲相對人 黃惠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清榮 於民國93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43年4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黃清榮於民國97年8月15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惠真繼承,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黃清榮人 於民國93年3月18日邀同相對人黃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元、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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