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昭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1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明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7時21分許,駕駛128-FT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瞿○亞騎乘腳踏車,沿清豐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五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瞿○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氣顱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瞿欣德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