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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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 游雅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北府城隍廟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和解成立者,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4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3號訴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4元本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1,4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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