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陳莉婷 相對人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2,02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關於確認本票變造偽造等訴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3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受信託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402、403之1、405之1、419、42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24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以受擔保債權不存在等理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遲延利息、執行費用等,則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因該不能受償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暨前揭期間計算之金額(計算式:9,000,000元×5%×4年6個月=2,025,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