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9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其居所地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8月19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住所位於嘉義縣、居所地位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均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同年9月12日(星期一,屆滿日原為9月11日,然因適逢星期日,故順延1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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