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拍字第165號
聲請人 陳玉玫
相對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雄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自己及第三人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於同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蔡政雄對聲請人負債21,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