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小字第24號
原 告 蘇純偵
送達代收人 吳怡靜
被 告 薛書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於99年2月23日,詐欺集團之人在雅虎奇摩網站
刊登拍賣「LV手提斜背二用包」之廣告,原告下標後於同日
2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10元至該帳戶,但因未收到
貨品始知受騙,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侵權行
求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伊經
濟不佳且在求學中,無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審簡字
第370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其幫助詐欺一情,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