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陳道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釵
訴訟代理人  盧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
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並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其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後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有欠錢。我們有債務協商,
協商未達成,有私下跟原告談如何還債,當時原告給我75期
0利率還款,那時有簽還款契約書,已經很久,找不到。有
陸續還二年,一個月還四千,我都是用轉帳進入。我總共還
了39期,156,000元,證物為銀行存根。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但被告就請求金額究有何錯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且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原告先予以
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被告認其所繳納之款
項應抵充本金一節,顯有誤解。又被告先自承債務協商未成
立,復未能提出其所稱之還款契約書資以證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75期0利率乙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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