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葳霖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心彤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752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4,752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38元。(計算式:104,7521/20=5,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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