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74號原告 黃裕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蔡維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裕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黃裕斌向本院對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蔡維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核定,關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因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3,2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9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843元(計算式:3,000元+5,510元-667元=7,843元)。
㈡、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100,000元,原告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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