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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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並無購車及繳納貸款之資力,且無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月23日,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協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黃啟河 所經營之「啟利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由遠信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具有償還貸款之資力,而核貸新臺幣(下同)59,112元。嗣因甲○○未繳納分期款,由遠信公司代償其上開債務,再經催討亦無結果,始知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黃啟河、 巫美惠 、 龐偉喬 、 蘇弘達 、 吳修束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
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板信銀行放款還本繳息明細查詢、催收紀錄各1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3年4月23日,其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