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蔡福清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
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決議修訂之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關於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民國48年6月18日教字第34001號令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冊第21頁第21號)。為因應業務需要,經99年10月6日董事會第16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33條,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另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0月6日第16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固據其提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會議記錄及教育部100年2月25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00503503號函等為證,惟查:
㈠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修正對照表,其修正後條文第2條關於
分事務所之設立、第3條關於辦學理念、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至第19條關於董事資格、選任解任、職權、董事會議召集、決議程序方法、董事會議紀錄分送及保存等規定;第20條至第23條關於監察人之資格、職權、解任等規定;第24條關於校長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等事項;第25條關於學校基金之使用限制、第26條關於學校賸餘款之運用部分、第27條關於私立學校法法定事項之辦理程序、第28條之內部控制制度建立、第29條之會計制度建立、第31條之利益迴避事宜等部分,因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法並無牴觸,此部分應准許變更。
㈡其餘修正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或為文辭之修飾及條項之變
動,或為捐助人之增設變更及章程法源、內部人員之設置、財產來源之說明,核均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必要,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且本件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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