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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