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瑞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瑞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號、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9年12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1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所犯竊盜罪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為迥異,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3罪,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2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