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8、470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光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據此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員警 楊榮達 違法拘留、搜索、驗尿,遭善化分局員警 王建智 以毒品管制人口而強制驗尿等;及遭上開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員警 陳世典 強行拘留、採尿,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件扣案手機內之錄音檔內容可佐,並於該案審理中勘驗結果,確有105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錄音內容錄音;檢察官林容萱竟函覆聲請人查無犯罪事證,顯有包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違法事實為由,已告發員警楊榮達、陳世典。
(二)爰提出新證據,對楊榮達、陳世典、王建智、林容萱等司法人員提出貪瀆、包庇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聲請狀指明新證據即為:附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請書誤載為「訴字第726號」)案件內之扣案手機「錄音檔」,可證明員警楊榮達、王建智犯罪事實之錄音,及員警王建智拿錢給聲請人買毒品、及員警楊榮達談話內容等由,以此新證據方法聲請再審(全文詳附件)。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所載於105年6月26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7日三起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敘明:(一)程序方面,105年6月28日採尿部分,聲請人如何經檢察官依法因另案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至警局說明,並無非法拘提,於訊畢之後,等待至檢察署期間,經詢問聲請人獲其同意、簽署同意書,始進行採尿,有證人即新營分局員警陳世典證述聲請人如何傳喚到場、同意採尿之過程,並有相關同意採尿同意書在卷,且經聲請人供承警方於採尿之前確有先告知而同意採尿等語;於105年10月6日採尿部分,聲請人如何於當日經警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扣得毒品等物,而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人乃自願至佳里分局說明,於當日經聲請人同意採尿、並非強制採驗等情,除經聲請人於上訴審自白係自願到場等語,並經證人即佳里分局員警楊榮達證述聲請人如何同意採尿之過程,復有聲請人同意採尿之筆錄在卷,說明聲請人並無遭違反人身自由而不正取供情事;(二)實體方面,三起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對上開施用犯行自白不諱,且於105年6月28日、10月6日、11月7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7月28日報告(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8頁)、2016年11月4日報告(見佳里分局警卷第15頁)、2016年11月23日報告(毒偵字第2528號卷第2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見佳里分局警卷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9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60589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至47、64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另有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於105年11月8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18公克);另殘渣袋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57、44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21、23頁);(三)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三起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為調取附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件內之扣案手機「錄音檔」,以證明新營分局員警陳世典、佳里分局員警楊榮達如何違反人身自由取證、善化分局員警王建智如何提供金錢購毒施用等錄音云云,惟查:
(一)依本院調得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影本觀察,判決理由雖敘明:扣案三星手機內軟體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手機上「AdPHONERecord」軟體,最早一通電話時間是105年9月7日,最後一通電話為105年11月8日等情,與聲請人所指違反人身自由取證情事,並無直接之關聯;縱然扣案手機未於原確定判決勘驗,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就105年6月28日採尿部分,如何經檢察官依法因另案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通知到警局,如何獲其同意、簽署同意書採尿;另就105年10月6日採尿部分,聲請人如何因遭合法搜扣毒品,自願至警局說明、同意採尿;105年11月7日施用毒品部分,更係聲請人自首,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人身自由取證。
(二)至於聲請人另指善化分局員警王建智提供其金錢供其購毒施用云云,形式上觀之,原確定判決未曾引用員警王建智之證述為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稱王建智提供金錢購毒施用之詞,空泛無據,亦未指明與本案三次施用毒品有何關聯性,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違反人身自由取證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一併告發員警有違法拘留逮捕聲請人、檢察官違法包庇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發、偵辦,而非依附於再審程序提起,此部分亦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有無違法拘提、採尿、搜索等事由,依證據法則逐一論述;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供述之任意性、犯罪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證據方法);更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諸如員警提供金錢供其購毒云云,恣意對案內證據,或持相異之評價,或提出空泛之陳詞,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七、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