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 薛萬福
李界賢 相對人 陳孟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又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大樹龍目650一般農業區3,237.85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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