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許宗顯 被告 林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已經判決,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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