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告DavidDong-HyockLim( 林大衛 )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民國114年7月15日其與導盲犬進入頂埔捷運站,將錢存入地鐵卡,多名不知名歹徒進入頂埔捷運站對其開槍等語,然依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原告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