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虹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原名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下稱第629號)裁定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臺中地院合議庭以:兩造因對於離婚協議書所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解讀不同,彼此溝通不良且缺乏信任而頻起爭執,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慮及未成年子女課後有課業輔導、安親、才藝學習之需求,且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需花費較多時間在補習、培養生活技能、發展自己交際圈,有變更之必要,第一審法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之作息,併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裁定變更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未證明該會面交往方案對其不利,因以裁定維持第6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之家事非訟程序,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例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㈡查未成年子女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為有程序能力之人,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其能夠為自主陳述,僅就其會談內容為保密之要求,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復無明確向社工人員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未成年子女實際情況之必要。惟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兩造陳述及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為審酌之基礎,認附表所示變更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無不當,未直接從未成年子女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在保障其意見表明權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直接獲悉,所踐行之程序,能否謂係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自有可議。次查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2日即有因伴隨情緒困擾之適應障礙症就診紀錄(第629號卷第164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提出112年2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諮商及評估紀錄,未成年子女同意在相對人不在場的條件下出庭表達其看法之諮商心理師手寫書面,並聲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原法院卷第197至219頁),原法院未及調查審究,遽以裁定維持第629號裁定變更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亦滋疑義。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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