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吳秉諭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李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永木 (民國26年11月23日死亡)為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二堡○○○段○○○小段3-1、3-2、8-1、8-2、27-4、27-5、32-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57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893、894、903、904、907、910、
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李永木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其與李永木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