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凱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年
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應係指以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者而言。查被告為役齡男子,而其應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既已由其父 蘇永霖 代為簽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父有通知其要去體檢等情,且有徵兵檢查通知書之收據在卷可參,可認該徵兵檢查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確實知悉應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雖尚供稱其因在臺中工作關係而未到等語,惟屆役齡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本不得藉故拖遲徵兵處理,被告無故未於指定期日到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所為已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竟無故不到徵兵檢查,已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固值非難,然其係因工作因素未到徵兵檢查,尚非不可憫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