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高子堯 被告 陳經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90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續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418巷9號之住所,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可證,惟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24日方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該聲請狀於101年2月29日由本院收受,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頁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且此一瑕疵亦屬無從補正,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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