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對人 高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書、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基院義94執全實字第96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3年5月5日基院義民祥103司聲55字第55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