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徐東丞 被告 莊羽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㈠12,034元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1計算。㈡22,669元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㈢17,989元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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