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敬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上「租霸不動產有限公司」、「 李明儒 」、「 賴勇丞 (104)中市經紀字第01601號」印文各壹枚及「 段雪峰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敬麟因需款孔急,明知未得李明儒斯時經營之租霸不動產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解散,下稱「租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仲介出租房屋予 賴信翰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中午12時前之該月某日時,在臺南市某處,擅自以影印方式偽造其先前因故取得之租霸公司不動產租賃斡旋單1份(其上有影印之偽造公司名稱「租霸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儒」、經紀人「賴勇丞(104)中市經紀字第01601號」印文各1枚)後,利用其先前透過591租屋網與賴信翰有所聯繫之機會,假冒為租霸公司之營業員「段雪峰」,撥打電話予賴信翰,佯稱可仲介出租房屋云云,賴信翰即應邀前往,劉敬麟帶賴信翰去看1間其持有鑰匙之房屋,取信於賴信翰後,於105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白金門 市內,於其上開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填載實際上不存在之「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室」房屋地址,向賴信翰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可代為向屋主磋商承租上址房屋云云,致賴信翰陷於錯誤,未察覺上址房屋並非先前劉敬麟帶其所看之房屋地址,因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予劉敬麟,劉敬麟並在該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之營業員欄位上偽簽「段雪峰」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與賴信翰簽約並收受訂金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予賴信翰留存,足以生損害於賴信翰、「段雪峰」、斯時租霸公司及負責人李明儒暨經紀人賴勇丞之交易信用;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劉敬麟復承前犯意,與賴信翰約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貴族世家牛排店,接續向賴信翰佯稱:已與屋主磋商成功,須補收房租云云,致賴信翰誤信為真,因而當場交付20,500元予劉敬麟,劉敬麟並接續在上開同1份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上偽簽「段雪峰」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收訖租金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予賴信翰留存,足以生損害於賴信翰、「段雪峰」、斯時租霸公司及負責人李明儒暨經紀人賴勇丞之交易信用。嗣因劉敬麟屢屢藉詞推託,賴信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劉敬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1份。
㈤租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
0029997號函暨所附查訪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員 林煌坤 之訪談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㈦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90098639號函1份。
㈧臺南○○○○○○○○110年1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00004018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假冒為租霸公司業務員「段雪峰」,擅自影印偽造租
霸公司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其上有前述偽造之印文),並偽簽「段雪峰」之簽名,持以向告訴人賴信翰行使主張,不論是否真有「段雪峰」此人,被告所為已足使賴信翰誤信租霸公司業務員「段雪峰」有意仲介出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賴信翰、「段雪峰」、斯時租霸公司及負責人李明儒暨經紀人賴勇丞之交易信用,賴信翰並因此受騙交付共計27,000元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1.被告上開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並持以行使,及向賴信翰騙取房屋訂金及租金等行為,係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之公共信用法益及賴信翰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之方式,取信於賴信翰,以達其詐騙賴信翰支付房屋訂金及租金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款孔急,竟假冒租霸公司業務員「段雪峰」之身分,擅自偽造上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假意仲介出租房屋,藉此騙取賴信翰支付房屋訂金及租金,致賴信翰受有財產損失,危及斯時租霸公司及負責人李明儒暨經紀人賴勇丞之交易信用,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賴信翰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據賴信翰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155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予以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賴信翰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獲得賴信翰之諒解,足見被告犯後積極面對己錯並盡力彌補損害,已知悔悟,又賴信翰於調解筆錄已表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李明儒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本案被告刑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見其本案犯罪並非不可饒恕,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單上之「租霸不動產有限公司」、「李明儒」、「賴勇丞(104)中市經紀字第01601號」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段雪峰」署名共2枚,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賴信翰收執,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向賴信翰詐得之2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賴信翰,業據賴信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並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155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