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曾 劉錦鳳 被告 張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籍設新竹縣湖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次查,本件非專屬管轄範圍,本院又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