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六年執聲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執行後,已假釋出獄。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其中附表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因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則於定應執行刑及適用刑法四十一條時,即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由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定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本法條再經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被告行為時至裁判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歷經二次修正。本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仍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得易科罰金;如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生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三種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以「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以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為有利。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定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予諭知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2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編號
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併依職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