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均係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接續犯意」;又同欄一第9行「妨害 陳國裕 、 余福雄 執行公務」,應補充為「妨害 黃俊嘉 、陳國裕、余福雄執行公務」;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政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警員黃俊嘉、陳國裕、余福雄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其3人施加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手段方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則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如上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且對員警之人身安全亦具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其前有多次毒品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蘇政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森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義傑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36巷口前為警攔查時,因持有毒品憂遭警查獲,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所長陳國裕、警員黃俊嘉、余福雄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黃俊嘉進入駕駛座,要求蘇政森受檢時,以車門夾住黃俊嘉之身體,欲加速逃離,並於陳國裕開槍射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要求蘇政森熄火停車之際,仍以踩足油門欲衝撞陳國裕、余福雄之強暴方式,妨害陳國裕、余福雄執行公務,幸陳國裕、余福雄見狀緊急閃躲,始未遭撞擊。嗣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梅片84粒(毛重91.54公克)、一粒眠100粒(毛重23.58公克)、分裝袋40個、手機3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蘇政森、蔡義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蔡義傑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義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相符,又有警員陳國裕撰寫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政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40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