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弘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6年2月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可按(本院卷第3頁),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列之3罪,曾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