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雅詩
卓子雯祝郁馨被告陳藍婷上一人指定義務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雅詩與其友人即被告卓子雯、祝郁馨、陳藍婷等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上方斜坡處,質問告訴人 顏采玟 有無竊取被告簡雅詩錢包財物一事時,因告訴人否認偷竊,被告等人不滿告訴人否認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簡雅詩、陳藍婷共同徒手推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祝郁馨徒手掌摑告訴人、被告卓子雯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眼瞼輕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采玟告訴被告簡雅詩、卓子雯、祝郁馨、陳藍婷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四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自行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2月27日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