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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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車速為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為警依採證照片舉發,並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過自強隧道當時有輛霹靂馬從左後經過,通過之一剎那瞬時有二次閃光,伊心想哈哈被照相了,同時本能看看自己之時速表,正在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間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負責研判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對造表貼附於採證照片比對結果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尾部係落在雷達測速正常範圍之內,足以認定異議人騎乘機車以每小時八十三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前開採證照片一幀及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一六二○四三七○○號書函附卷可稽,異議人附近之車輛狀況對該判讀結果並不生影響。而異議人亦自承在發現拍照閃光後,查看自己機車之時速表,竟高達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間,仍然是超速之狀態(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足認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爰依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