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乙○、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之訴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七二碼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付一次利息,從此不復還本繳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迄今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辯以:伊原為被告康泉公司之廠長,系爭借據確實為伊所簽訂,伊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希望原告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若有不足,再找伊負責等語。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伊係被告乙○之前妻,本件借據確實為伊所簽訂,伊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伊沒有錢還等語。至於被告康泉公司、乙○、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己○○、丙○亦到庭自認曾與原告簽訂借據,就康泉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而被告康泉公司、乙○、甲○則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核屬有據。被告己○○所稱希望原告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若有不足再找伊負責等語,核與連帶債務之本質有違,尚難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五萬零一元,送達郵費為六百八十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五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