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立偉於民國103年4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飲用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具酒味,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