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宏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海岸邊飲用啤酒2瓶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因與上址附近某卡拉OK小吃店人員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發現蔡明宏身有酒味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酒駕事故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