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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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文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前開居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