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期間透過網路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分10期償還,手續費18%,每期2萬7,000元,第一期含本金2萬1,000元,合費3,000元(繳5期可退還),實拿9萬9,000元,並簽具本票21萬元。相對人並扣押抗告人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印章及提款卡作為每月5日抗告人薪資轉帳提款,每月扣取2萬4,000元。抗告人復於98年5月5日再次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分期償還,扣除手續費9,000元,第1期含利息7,000元,實拿3萬4,000元,簽具本票7萬元。第3次借款於98年8月15日因相對人每月扣取薪資3萬1,000元,抗告人又向相對人協商借錢,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告知需借1筆償還第1次借款之餘額,故借款20萬元,手續費3萬6,000元,第一期含本金利息2萬8,000元,合費3,000元並償還第一筆借款10萬500元,實拿2萬8,000元,相對人並退第1筆借款合費5期共1萬5,000元。本次簽具本票28萬元。
㈡經查,相對人於98年5月起由抗告人郵局領款計:5月份2萬
4,000元、6月份3萬8,000元、7月份3萬1,000元、8月份3萬1,000元、9月份3萬8,000元、10月份3萬8,000元、11月份3萬8,000元合計23萬1,000元。而抗告人當時向相對人簽具本票拿現金第1筆9萬9,000元、第2筆3萬4,000元、第3筆4萬3,000元,合計17萬6,000元,今相對人出具35萬元本票向抗告人要求全部清償,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已有金額之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述事由為抗辯,縱使屬實,亦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周俞宏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博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抗字第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5月5日│70,000元│98年12月5日│98年12月5日│無││├──┼──────┼───────┼──────┼──────┼─────┼───┤│002│98年8月12日│280,000元│98年12月5日│98年12月5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