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孫啟強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