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錦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拘役30日、20日及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
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錦誠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7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聖民 (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謝榮欣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鄭錦誠乃於謝榮欣上址住處前呼喊:有人在嗎等語,因聽見謝榮欣回答:伊在上廁所,等一下等語,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打開謝榮欣上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謝榮欣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客廳內,謝榮欣之女 謝文純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60元及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得手後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謝文純發現其前開手機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鄭錦誠,並扣得前開手機1支( 業發 還謝文純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錦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純於警詢、證人謝榮欣於警詢及證人陳聖民、 胡金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胡金輝指認被告,見警卷第37頁)、證人 陳聖明 指認被告照片1張(見警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9至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進入謝榮欣上址住處行竊之行為,本已有侵入住宅之性質在內,而應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即不須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徒刑之處遇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尚值中壯,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財物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學歷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與未成年子1位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