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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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逸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秉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時4分許,搭乘友人 鍾雨潼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新北市○○區○○路○○號大遠百停車場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等後方之告訴人 吳金霖 (原名 吳雋熙 )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名譽、毀損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孬種是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且持椅子、交通桿等物砸向告訴人上開車輛,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並致令該車之車頂鈑烤、左側水緣鈑烤、前擋玻璃、前蓋鈑烤、左後視鏡、左前門泥槽、左前門玻璃、左前門飾板中柱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