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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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危害的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會使被告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且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可言喻,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未有明確依據即予緩刑2年,誠非妥適。又在眾多酒駕之判決中,獨厚一、二位被告而給予緩刑,亦非公允。再者,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遠超過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予以被告緩刑,尚非妥適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實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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