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四八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殘渣袋肆個、塑膠鏟管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毒品1包(檢驗後淨重0.48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毒品殘渣袋4個、塑膠鏟管2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4815公克)、毒品殘渣袋4個、塑膠鏟管2支、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刑(○)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48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個、塑膠鏟管2支、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