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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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合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合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合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3月22日10、1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4日15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道○號○號涵洞前為警盤查,向警自首上開情事,復同意於同日15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25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迴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龍泉街口,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向警自首前開情事,復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