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對李家輝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輝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42號(107年度偵字第162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所示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本案於107年12月7日判決確定。被害人 藍淑娟 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8年4月份起迄今均未依上開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家輝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且於107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10
8年4月份起即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被害人藍淑娟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業據被害人檢附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準此,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成立調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履行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完全依約履行前揭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件:
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
一、相對人李家輝願給付聲請人藍淑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藍淑娟指定帳戶。(戶名藍淑娟、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
(三)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