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拿包、黑色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 李貴銘 」更正為「李能進」。
二、核被告李能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吳晉吉 之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之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5號被告李能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能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巷口時,見吳晉吉所有不慎遺落之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在地面。李貴銘明知該黑色手拿包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黑色手拿包撿起後侵占入己。嗣經吳晉吉發現其所有之黑色手拿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黑色手拿包與其內之黑色皮夾,均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