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秋萍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林鳳梅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91號被告翁秋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2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趁著在臺南市○○區○○00號其友人林鳳梅住處烤肉之機會,以徒手竊取林鳳梅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冰箱旁之台灣啤酒空罐2支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嗣經林鳳梅當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翁秋萍逮捕,並扣得上開空罐2支。
二、案經林鳳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秋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鳳梅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啤酒空罐2支與被告照片、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